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司聲-1625-202501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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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廖凱麗 代 理 人 廖介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玉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玉蘭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3,1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終結,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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