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司聲-1628-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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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相 對 人 邱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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