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司聲-1647-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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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O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2,491元、89,819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部分: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 人中國信託銀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順益公 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發之地址非相對人順益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順益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順益公司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