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司聲-1650-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王德賢 相 對 人 陳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測量規費及   抄錄費用16,280元,合計61,038元。是相對人應負擔90%即5 4,934元(計算式:61,038元×90%=54,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16,980元,一 審僅需繳38,004元,溢繳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   ,相對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不同意見,既得於法 定期間提出救濟,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判決提出,應認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並無爭執,業已確定。核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是相對人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