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司聲-1655-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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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經本院通之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正,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