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司聲-1658-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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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6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德義具狀陳稱其已清償聲請人請求之足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以李德義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由拒絕承認李德義之給付發生清償,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卷宗資料形式上認定並審究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揆諸上開說明,給付是否發生實體上之清償效力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得依形式上判斷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是否已因其已受償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既相對人之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原應由全體董事即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聲請人,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相對人以李德義為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是李德義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與其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涉,則依卷內資料形式上應得認定相對人已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尚難謂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