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司聲-1668-2025021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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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劉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771元(計算式:7,930元×98%=7,7 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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