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司聲-1670-202503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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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翁文慧 相 對 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即449元【計算式:7,490元×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94即7,041元【計算式:7,490元×94%=7,04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6,33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1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即980元【計算式:16,335元×6%=98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94即15,355元【計算式:16,335元×94%=15,3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9元【計算式:449元+980元=1,4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