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司聲-1694-20250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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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蘇屏斳 相 對 人 洪陳慶 洪孟昭 洪孟月 洪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陳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 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孟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孟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乃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附表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95號卷第3頁及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7分之3即20,370元【計算式:47,530元×3/7=20,370元】由相對人洪陳慶負擔,其中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47,530元×1/7=6,790元】由相對人洪孟昭負擔,其中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洪孟月負擔,其中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洪乃雯負擔,餘7分之1即6,790元【計算式:同上】由聲請人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洪陳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70元,相對人洪孟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0元,相對人洪孟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0元,相對人洪乃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身分 姓名 被告洪陳慶於第一審聲請將系爭房地送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部分之鑑價費用 其餘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扣除左列鑑價費用後之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1 原告 蘇屏斳 0% 1/7 2 被告 洪陳慶 100% 3/7 3 洪孟昭 0% 1/7 4 洪孟月 0% 1/7 5 洪乃雯 0% 1/7 合計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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