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司聲-295-2024122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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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 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