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06-26

案號

TPDV-113-司聲-511-202406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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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劉韋廷 相 對 人 林心緹(原名林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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