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司聲-626-20241009-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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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陳邱貴美 陳志洋 陳志杰 相 對 人 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 事務所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第三人陳權太即陳權太會計師事務所前遵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702,99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以訴訟中因陳權太死亡,由聲請人陳邱貴美、陳志洋及陳志杰承受訴訟,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主張相對人已足額受償並已於他案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號、110年度取字第2695號、113年度司聲字339號及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0,244,962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取字第269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予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1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2695號已經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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