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司聲-766-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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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李瑞寧 相 對 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25,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2號、111年度北簡 聲字第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850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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