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司聲-910-20241213-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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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異 議 人 許永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終結,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21日聲復狀陳述意見,惟異議人仍未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