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司聲-992-202411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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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拍字第二三七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維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維 林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維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維林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兄弟姊妹,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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