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司裁全-10421-20241104-1

字號

司裁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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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 聲 請 人 許金義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興公司)於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5日,分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3紙。詎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向銀行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來往為由退票。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1,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3紙、 退票理由單3紙,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全興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及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 來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渠等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且負債甚鉅,其等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另全興公司業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達數十件獲准。當可認相對人全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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