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裁全-10486-20241111-1

字號

司裁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劉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劉思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依約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5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0,715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催 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