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裁全-10491-20241111-1

字號

司裁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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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詹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肆元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與聲請人簽 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悉數撥付在案,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即未如期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77,2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77,2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業經聯徵中心通報列為警示衍生戶,可認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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