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司財管-2-20241120-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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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得鳴律師(即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張春雄聲請本院選任張文土之 財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因張文土為被繼承人張紫之繼承人,因其失蹤且查無光復後之設籍及死亡資料,為辦理張紫之土地繼承登記而選任聲請人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聲請人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張文土名下土地資料,發現關係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名義更正方式辦妥繼承登記,且張文土並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無法確認張文土是否有於臺灣光復後存在之事證,關係人自始並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也未有任何人向聲請人主張張文土之財產上權利,本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解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函、訴願答辯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該案係關係人張春雄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紫之再轉繼承人,張文土為張紫之子亦為繼承人,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其應辦理張紫所有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張文土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記載而無光復後設籍及死亡資料,屬生死不明之狀態,致地政登記無法辦理,其為辦理土地之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乃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文土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許並選任聲請人在案,此有卷附張春雄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卷宗查明無誤。次查,關係人確於111年5月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張紫之更正及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16日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張文土所有之更正登記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此有該所113年9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343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更正登記申請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四、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失蹤人張文土為被繼承人張紫之三子,張紫於光復前之19年5月16日死亡時,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張文土應為其繼承人之一,惟因張文土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簿冊記載,而無光復後之設籍及死亡資料,其光復後究係遷往何址、是否死亡,依戶政機關現有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張文土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關係人初以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36年7月1日誤登記為張紫所有,遂依前開法令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並無違誤,且因張文土業已失蹤,為辦理其地政繼承登記,確有聲請選任張文土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3701583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人雖以至今尚無任何人前來就張文土之財產主張權利,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惟此非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相類似之其他原因,自難認符合法定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事由,且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非僅管理系爭土地,尚有諸如管理財產之登記、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保存財產等(家事事件法第147條至第151條參照),是聲請人主張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復未提出其他法定解任事由,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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