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司輔宣-2-20241017-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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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O忠 關 係 人 梁O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靜怡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O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大陸地區不動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靜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O怡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陸O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之輔助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人共有大陸地區房屋,因為經濟壓力,欲處分該大陸地區房屋,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梁興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不動產 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處分大陸地區不動產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O怡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梁O梅為受輔助人之大姊,於辦理處分大陸地區不動產事件中,並不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梁O梅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梁O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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