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司輔宣-3-20241014-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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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崔榕容 關 係 人 張崇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齡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崇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 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崔維德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齡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榕容係受輔助宣告人梁鶴齡之 長女,梁鶴齡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崔維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張崇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家族間為世交,其長年為被繼承人綜理公司事務,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餘繼承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張崇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梁鶴齡於辦理被繼承人崔維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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