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司輔宣-4-20241211-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明桂 關 係 人 謝宏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宏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 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謝萌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桂係受輔助宣告人葉子生之 父,葉子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配偶即被繼承人葉謝萌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謝宏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舅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謝宏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葉子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謝萌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