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02-202502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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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雙方相處10幾年 ,關係親密良好,為日後照顧收養人,故欲成立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已再婚,並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