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03-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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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已死亡配偶 陳O華之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照顧養老,雙方於11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暨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何O欽、生母陳O華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