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05-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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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霏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李O霏(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為同性伴侶,兩人規 劃生養子女,並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透過代理孕母分別生下被收養人乙○○、李O霏,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李O霏為養女,分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甲○○、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美國IDAHO州、UTAH州法院命令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甲○○、丙○○欲分別收養伴侶即甲○○、丙○○之親生子女為養子女,兩人共同決定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甲○○擔任醫師18年,收養人丙○○擔任公關公司老闆多年,整體經濟狀況佳,收養人交往同住至今約20年,婚齡4年,兩人已培養穩定溝通及互動模式,熟悉彼此性格、互相包容,評估婚姻狀況穩定。雙方共同投入照顧及教養事宜,與有一致的教養規則與觀念。被收養人乙○○訪視時4個月大、被收養人李O霏10個月大,經醫師評估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收養人二人均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性格、發展狀況及生活照顧細節,雙方互動自然,整體試養情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且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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