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12-202503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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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母乙○○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8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甲○○收養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和解協議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本件聲請時有傳訊息詢問被收養人生父,其當時有同意,且自離婚後,生父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3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收養人具備合適收養之特質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然經本院對丁○○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迄今,僅探視被收養人數次而已,並未積極表達任何關心被收養人之意,甚難期能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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