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15-20250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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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 辛○○(Jessica Larson PAN)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男、美國籍、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辛○○(Jessica Larson P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收養人庚○○、辛○○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丙○○為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 N)、辛○○(Jessica Larson PAN)為美國籍夫婦,與被收養人即我國國民乙○○、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止親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同意,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美國公民和移民服務局收養批准、財務證明書、健康聲明、犯罪歷史紀錄資料證明書、家庭訪視報告、跨國收養認證證明書、德州收養法規、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本件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己○○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目前在監、生母經通知無故不到庭而無法徵得其意見,且其等對被收養人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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