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24-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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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James D DIXON)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Kaitlyn Marie DIXON)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縣長楊文科 非訟代理人 辛○ 庚○○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James D DIXON)(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丙○○(Kaitlyn Marie DIXO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James D DIXON)、丙○○(Kaitly n Marie DIXON)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楊文科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收出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養人授權書、美國收養辛○證明、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契約書、收養法規、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報告、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護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己○○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又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對出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之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低且服藥遵從性差,導致精神狀況持續不穩定,又無穩定工作與居所,長期於康復之家生活,與家人關係疏遠,家庭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照顧上的協助,經由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結果所示:收養人婚姻關係良好,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養母的專業背景及社工工作經驗,及養父擔任特奧助理教練經驗,使他們對於特殊需求孩子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議題,已擬定完整的照顧與教育計畫,親友亦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收養人具備足夠能力養育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此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缺乏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親屬皆無意願提供協助,為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漸進式相處之情況及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短時間內便能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在語言不通的情形下,亦能表示出對收養人的依賴感與信任感,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綜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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