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48-202503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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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陳O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民國69年5月16日死亡)、陳OO娥(女,民國00年0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養父母 收養,養父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遺產,養父之遺產均由養母及養兄繼承,在養母過世後,聲請人便收到養兄之起訴書,請求聲請人返還喪葬費等費用,養兄與聲請人斷絕聯繫,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因聲請人無子女,兄嫂曾向其小孩表示,如聲請人過世後,聲請人之遺產都將歸姪子所有,兄嫂所言讓聲請人感到難過,故聲請人不願自己之遺產為養兄所繼承。又聲請人本生父親已過世,母親高齡84歲,本生家兄弟姐妹,大姊已婚並有自己家庭需照料,二姊及弟弟均在國外,小妹業已出家,生母事實尚須由聲請人照護,故聲請人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聲請人之生母、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人有不動產、股票、現、保險等財產,辦理終止收養與養家遺產無關,養母過世後,養兄從未關心聲請人,不願讓養兄繼承聲請人遺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生家庭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