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63-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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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O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一案,未據聲請人說明收養 原因及目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聲請人甲○○並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撤回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收養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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