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67-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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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實際住所地均為新北市中和區,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