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司養聲-174-20250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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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其未經同意者,依同法第1079條之4項規定為無效。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向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然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及無從審查收養是否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有扶養照顧能力等情形,足認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