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司養聲-20-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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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O韻 甲 關 係 人 温O虹 陳O成 簡O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朱O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朱O韻、甲○○之繼父 ,因雙方已共同生活30幾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願為收養效力所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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