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21-202411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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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姨甥關 係,因被收養人生母已過世,收養人為照顧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其祖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戊○○、被收養人監護人甲○○、丁○○○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無生父、生母吳姿靚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略以: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未來成長過程與生活中相當需要雙親的陪伴與照護,為目前年邁的監護人心有餘而力不足之處,而收養成立後,收養夫妻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關係,亦能親力親為處理被收養人事宜,給予被收養人合宜的監護與照顧,對被收養人保障,故本中心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夫妻一家與被收養人互動頻繁,關係親近,能給予被收養人充足陪伴及關愛,讓被收養人在良好之成長環境中成長,收養通過後,能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的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權利義務獲得保障,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中心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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