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23-202411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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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乙○○ 關 係 人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姑姪關 係,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及配偶之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己○○○及配偶庚○○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配偶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尚有2名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情,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