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司養聲-29-202412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O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本國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三、末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8歲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再婚配偶之子女,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以證明收養事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來文陳述大陸地區針對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不再辦理收養登記證之作業程序等語,但仍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收養程序未備,應不予認可。 二、再查,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審酌其被收養是否有致本生父母 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已30餘年未往來互動,生父亦遷移不知其下落,有陳報狀兩份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之現況,即有無其他子女、是否有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是否無須被收養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既遷移不明,本院亦無法寄發通知函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提出說明,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實難遽認無不利被收養人生父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 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有不利被收養人之生父之情形,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