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養聲-30-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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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實際行使並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權利義務,為保障被收養人之受保護教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力,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穩定以及人格特質,合適成為收養人,被收養人成長符合該年齡所應有之發展,且受妥適照顧,與收養人有良好互動關係及情感依附連結,評估試養狀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