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養聲-32-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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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Erik Sven WAHLSTROM) 甲○○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 共同代理人 王伊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李美珍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Erik Sven WAHLSTROM、男、瑞典籍、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甲○○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女、瑞典 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瑞典籍國 民,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應適用瑞典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 (Erik Sven WAHLSTROM)、甲○ ○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為瑞典籍夫婦,與被收養人即我國國民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其母因案在監執行中,且其因欠缺親職能力而經停止親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監執行證明書、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我國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授權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裁決基礎與調查報告書、收養人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身體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教育課程證書、瑞典跨國收養相關法律、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乙○○、甲○○、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出具經公證之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具收養適任性、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