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司養聲-36-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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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   係姑姪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李大濱業已死亡,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配偶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配偶及成年子得以扶養,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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