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司養聲-37-202412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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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己○○ 共同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 一證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聲請人,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聲請認可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㈥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若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5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己○○為夫妻,與被收養人 丁○○間無親屬關係,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丙○○、己○○共同收養丁○○為養子,且收養符合馬來西亞收養法及我國民法規定,並經媒合機構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相片、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相關資料、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法規、完成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證明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丙○○、己○○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表明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再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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