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養聲-48-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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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本件出養動機無不妥,收養人經濟、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皆穩定,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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