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司養聲-57-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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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兩人共同規劃生養子女,並至國外進行人工生殖,收養能確立家庭成員間的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雙方監護亦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整體經濟狀況佳,婚姻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十年、婚齡一年半,共同生活七年期間,雙方已培養穩定溝通及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發展需求,教養規則一致並具有彈性,整體教養態度正向。被收養人健康及發展狀況良好,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個性與生活照顧細節,能察覺並滿足被收養人的需求,試養情況良好。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認為收養通過有利於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