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司養聲-63-202411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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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O銘 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黃O發為聲請人之大伯,養父雖已於民 國40年間收養聲請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婚無其他子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聲請人,養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盡養子之義務主責後事,並將養父牌位迎入宗氏祠堂,由聲請人及家族親屬祭拜至今,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聲請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聲請人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相符,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聲請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世,無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故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家親 屬終止收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扶養本身父母給月轉帳交易明細、祭拜祖先輪值分工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其大伯,大伯有一養女,但沒有男丁,便決定收養伊,當初收養有傳承姓氏的原因,以及祭祀拿神主牌的需求,養父死亡後,有與養姊共同繼承遺產,但都是公同共有,生父原以為只是名義上過繼,生父很介意聲請人身分證父親欄的姓名,聲請人原生家尚有三名兄弟,每天會輪流會去探望生父,生父的醫藥費都是聲請人負擔,兄弟的經濟狀況還算可以,但如果聲請人沒有承擔,其他三人的負擔便會比較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惟查,本件終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生父及本生家兄弟之同意,然本院審酌養父當初收養聲請人時已有收養一女,且養女之子亦從母姓,如僅為傳承姓氏,何需再收養聲請人?故應可推認當初收養聲請人係看重其「男丁」的身分,並有延續香火之意義,且聲請人所提出養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遺留之財產為土地,價值為新台幣4,636,244元,由聲請人與養姊於養父死亡後以養子女之身分繼承,足徵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又聲請人係於81年4月28日被養父所收養,當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及了解收養之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並取得繼承權,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父,當肯認其孝順之心意,惟如欲照顧本生父母,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且養父已於91年死亡,91年迄今逾20年,聲請人與本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並無出現問題,即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生父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時業已成年,即應承 擔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並非養父死亡後,義務便行終止,聲請人亦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