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71-202502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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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係 姑姪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同住,平時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欲偕同被收養人至美國就讀及辦理移民,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便利移民手續之申請等。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惟經本院分別詢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等,其中收養人陳稱:「(問:收養之動機、原因?)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就開始照顧她,已經有感情了,我又是單身,想說收養會比較有關連;(問:為何現在來辦收養?)想帶被收養人去美國唸書、辦移民,辦收養後比較容易通過後面的移民手續,如果等未來我先移民後才辦收養,被收養人要辦理移民的手續就要重跑1次,因為我現在也在辦理移民手續當中,如果這時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也能跟我一起辦理」。又被收養人稱:「(問:被收養人知道今日來幹嘛嗎?)(搖頭);(問:想要去美國嗎?)要;(問:為何要去美國?)去玩」。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出養?原因?)同意。我還有其他小孩,被收養人出生時很難照顧,收養人幫了很多忙,所以收養人跟被收養人有很好的感情,而且我們都是住在一起的;(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工作能力?)我自己也有公司」等各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及其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人訪視之結果略為:「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多年來雖主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生父母各方面條件穩定良好、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自述收養通過後不會改變原有稱謂與生活模式,故評估本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綜合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且同住五年以來實際分擔照顧,實具備合適收養之潛力,然生父母一直以來與被收養人同住,實際上有能力負擔照顧責任,且生父母為被收養人實際認同之父母,本案實無出養必要性。此外,被收養人現階段仍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進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然親親屬收養對於家庭關係、兒少自我認同方面有巨大影響,應充分考量被收養人意願。綜合上述,收養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下之替代性照顧方案,非為取得學籍、名義過繼之方法,本案在無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中心評估不合適通過」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按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初之目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親屬法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趨勢而修正公布。次按收養制度之目的在使不幸兒童能得到更妥善的家庭生活,其功能在解決社會問題,係屬替代性兒童福利之一環,是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權益而有之替代性方案,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照顧、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經查,本件收養之目的雖係被收養人父母欲讓被收養人出國獲得更好發展,而隨其姑姑移民美國讀書及生活,藉由收養便利完成移民手續,然被收養人從小皆由父母實際扶養,無不能照顧之情形,並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各項家庭功能需求,此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又被收養人如有出國就學之需求,除可俟其年齡稍長,由其自身意願決定外,考量在未成年之狀況下仍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可透過委託監護方式,讓收養人在國外也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非必透過收養制度不可。況本件出養人並無不適任照護被收養人之情形,縱收養未予認可,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亦無影響。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旨不符,是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