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76-202502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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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丁○○、戊○○均 係收養人甲○○配偶丙○○之成年子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因無子嗣,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及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證。惟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0歲;被收養人丁○○、戊○○分別為民國87年9月25日、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26歲、25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均未達16歲以上,則依首揭說明,甲○○聲請收養丁○○、戊○○部分為無效,應不予認可。是本院審認本件甲○○聲請收養乙○○部分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甲○○聲請收養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收養丁○○、戊○○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母丙○○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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