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司養聲-81-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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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O仁 乙 楊O堯 關 係 人 孟O 張O蘭 王O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楊O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堯(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楊O仁、乙○○、楊O堯 之繼母,因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之成年子女甲○○、丙○○,被收養人楊O堯之成年子女楊O宇、楊O均)亦均到庭表示願為收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乙○○之成年子女甲○○、丙○○,與被收養人楊O堯之成年子女楊O宇、楊O均。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配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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