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司養聲-86-202502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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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且雙方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收養成立後可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之法定親子關係,維持家庭完整性,增加被收養人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點,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