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養聲-90-202502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娥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父丙○○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等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等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