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司養聲-97-202412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葉O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陶O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血緣上為姨甥關係,因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但雙方熟識,現收養人年紀大了,欲由被收養人協助處理事情,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前曾出資購買房屋但登記在收養人名下,為避免收養人死亡後該房屋由收養人之兄弟姐妹繼承,故欲辦理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應係指成年人被收養時,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法院自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 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其只有被收養人一名子女,但自己有財產,且有兄弟姐妹可以照顧自己,日後不需要被收養人之扶養等,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生母之財產是否足以照顧自己或因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兄弟姐妹將對被收養人之生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應提出釋明,故本院調查時諭知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財力證明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兄弟姐妹願扶養之聲明書,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文件,則收養人雖無子女、年長需有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求,然被收養人之生母僅有被收養人一名子女,出養被收養人後,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屬間權利義務屬於停止狀態,反造成被收養人之生母無子女可扶養或協助處理事務,形成為了照顧收養人辦理收養,卻使本生母親於生活照顧上更為不便利之情形,本件收養目的顯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再者,雖被收養人之生母出資購買房屋,該房屋卻登記在收養人名下,擔心日後成為被收養人遺產,而欲以收養被收養人來解決該問題等,然此可透過訂立遺囑或訴訟解決,收養並非唯一之解決方式。綜上,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便無其他子女可盡扶養義務,顯見成立收養將影響本生母親受扶養照顧之權利,實難謂對其有利。本件收養既對被收養人生母有所不利之疑慮,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