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司養聲-99-202503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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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律師 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丁○○、被收 養人丙○○係加拿大人;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應適用加拿大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經我 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結婚證明書、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伴侶關係良好,收養的通過有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協助完整家庭關係,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